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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出海企业外文字号被判“不正当竞争”

2026/04/25 21:15 读创深圳

企业的外文名称或字号并非工商注册登记的必要内容,在当前外贸加速发展的背景下,若有同业经营者使用了与某出海企业同样的外文字号,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法?近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此类案件,认定同业经营者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判决已生效,乙公司已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龙岗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成立已逾30年,是在电池外贸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港交所上市公司,其在上市公司年报、国际展会等场景中广泛使用了公司外文字号“AAA”,并申请注册有“AAA”商标。同样从事电池外贸经营的乙公司成立较甲公司晚,其在经营活动中以“AAA”作为公司外文字号及域名主体部分。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企业外文名称或字号并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必要内容,但其确为外贸行业中交易相对方识别交易对象的重要标识。甲公司在其上市公司年报、国际展会等场景持续将其企业中文字号“甲”与外文字号“AAA”连用,可以认定该外文字号在电池外贸行业中与甲公司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指向关系,已具有商号作用,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乙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外贸经营中使用“AAA”标识作为企业外文字号等,构成不正当竞争。甲公司同时注册有“AAA”商标,乙公司将该商标标识注册为域名主体部分用以推销同类商品,其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依法判决乙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外文字号权利的行为、赔偿甲公司相应损失等民事责任。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经办法官表示,本案为企业出海场景中规制外文字号仿冒行为的典型情形。企业出海往往使用第三方外贸平台作为推销渠道,来源地相同的外文字号仿冒行为极易引起交易相对方混淆。本案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肯定外贸经营中积累的海外商誉作为认定企业外文名称或字号影响力、指向性的依据,保护了出海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企业出海正当竞争秩序。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正)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来源:龙岗区人民法院(通讯员 邓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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